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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保險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險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逢禎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虞智琦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弘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林李甜於民國97年10月間經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通路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分多金終身還本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應繳保費5年,已繳費3年,因無法續繳保費欲辦理解約,被告新光銀行人員利用話術欺騙原告母親,而辦理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原告母親於113年12月間死亡,僅理賠新台幣(下同)219,040元,如專業人士如何得知減額後會影響死亡給付,被告未事先告知,侵害原告權益,原告為系爭保險受益人,為此提起本訴,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受損失。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新光銀行:要保人林李甜於97年10月21日經由被告新光銀行通路向被告新光人壽購買系爭保險,年期5年,繳納前3年保險費後,於100年10月變更系爭保險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於113年12月身故,經被告新光人壽理賠219,040元。原告並非要保人,要保人購買系爭保險後均未反映有何不當,且減額繳清100年變更者,均為要保人親簽辦理,並無何詐騙情事,縱原告主張要保人被詐欺,原告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契約變更後之保險內容均有揭露,林李甜本人並無異議,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為假執行
二、被告新光人壽:原告主張其母親於辦理系爭保險變更時遭被告新光銀行人員詐騙,侵害其母親林李甜之權益,此與被告新光人壽無關,且原告之母親尚有其他繼承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格,且原告並非要保人本人,無法否認簽名真正,亦無法代理其母親主張意思表示受詐欺,原告就其主張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母即要保人林李甜經由被告新光銀行通路與被告新光人壽簽訂系爭保險,其為受益人,繳費年期為5年,已繳交3年,於100年10月間變更系爭保險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於113年12月身故,經被告新光人壽理賠219,0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人壽簡易要保書、保障內容、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身故保險金計算函、變更後契約內容、繳費歷史檔明細、死亡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林李甜辦理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係遭被告新光銀行人員詐欺,且未事先告知,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保險金額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所謂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林李甜辦理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係遭被告新光銀行人員詐騙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林李甜確有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其上並載明「主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有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此變更乃100年10月間所為,被告新光人壽並已通知林李甜,系爭保險自100年10月21日起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減額繳清保險金金額為76,458元,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變更後契約內容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則自100年10月間辦理變更至林李甜113年身故死亡,已逾10年,林李甜或原告或其他繼承人均未有所爭執,則上揭要保書及變更申請書既早已由林李甜持有,被告新光人壽並已通知變更後契約內容,林李甜於收受後既未爭執其內容,顯見對於系爭保險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並無意見。參以所謂「減額繳清保險」,乃要保人足保費、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因經濟上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繳納保費,為了不中斷保障的情形下,可選擇以當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即可不必再繳保險費,契約繼續有效,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將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此有系爭保險保險單條款樣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是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契約繼續有效,此與原告自承其母係因繳費3年後無法續繳保費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之動機相符,且要保人林李甜於100年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即無庸再繳納保費,原告之母林李甜如無變更之意,衡情豈有未續繳保費、亦未查明之理,是原告主張其母係遭詐欺云云,尚難憑採。且查,原告主張被告新光銀行人員詐騙其母林李甜,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當下,有何故意向其母為虛偽陳述之舉,誠難認原告已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母林李甜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時,有何遭被告新光銀行人員施以詐欺之舉,或被告新光人壽有何詐騙情事,故原告主張其母係遭詐欺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415,490元,然誠如前述,要保人林李甜已於100年10月間就系爭保險辦理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且原告對於被告究竟有何侵權行為(即原告所主張被告新光銀行人員之詐欺行為),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相佐,被告新光人壽並已依被告新光銀行保險代理部之申請給付身故保險金219,040元(理賠金額計算方式如卷附計算書,見本院卷第21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母林李甜係遭詐欺而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向被告請求其身為受益人因而減少之理賠給付之損害賠償,於法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綜上,原告主張其母即系爭保險要保人林李甜遭被告新光銀行人員詐欺而辦理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身為受益人因而減少之理賠給付415,49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