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北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理 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葉國聯
葉欲賢
葉時瑋
葉智軒
葉欲德
葉惠華
李秋豐
葉陳秀英
葉斯機
上列
聲請人因對
相對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
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略以:
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及相對人等所共有,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為5/16(下稱系爭國產),聲請人為管理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以新豐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56,120元出售予第三人,請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表明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惟上開擬出售價格,換算面積每平方公尺僅約21,000元,遠低於聲請人評估之合理市價(即每平方公尺27,637元至49,509元),不符市場行情,讓售價格顯不合理,損害國產權益。且依學者及實務見解,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讓與共有不動產,於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未改變,得為共有物分割者,仍為全體共有人,是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非法所不許。為維護聲請人管理國有財產權益,聲請人已同步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惟恐相對人逕行處分聲請人之持分,致請求標的之現狀改變而使國庫權益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事項: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對聲請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持分5/16為處分行為等語。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533條
準用於假處分程序。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再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處分共有物之權利,自不得僅因該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認為該人得主張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另按共有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者,為系爭應有部分,縱獲准許,仍無法阻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難認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得以保全其本案請求,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性。又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少數共有人倘認價格偏低,自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難認因不准假處分而有所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就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國產由其管理,其收受相對人出賣通知後,為維護國產權益,已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土地謄本、存證信函與土地
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且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41號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準此,固
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處分原因部分:
經查,聲請人聲請對其應有部分即系爭國產,禁止相對人為處分行為,然依
前揭之說明,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喪失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再者,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固然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其無從據以主張為避免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以假處分程序,禁止相對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且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價格低於其查估之合理市價,損及國庫權益乙節,亦未提出證據釋明,何況,聲請人如認為相對人售價偏低,仍得透過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購得系爭土地全部,以消滅共有關係,並達成與其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相同目的,難認將因相對人之處分而受有損害,亦無標的現狀變更之虞,自未發生日後
顯有不能執行之虞之情形,益證聲請人並無聲請
假處分之原因。
是以聲請人既無釋明
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即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
假處分,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