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北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欽仁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年○○月○○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元,詎自○○年○○月○○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聲請人催討置之不理,尚欠聲請人本金○○萬○○○○元,經查聯合徵信中心借款人聯徵資訊消債條例信用註記資訊114年2月10日登錄毀諾註記,另相對人有不動產,近聞正紛紛脫產,以圖逃避本件債務,若不即時為假扣押
,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爰聲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債票為擔保,以補假扣押
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俾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等語。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同時加以釋明,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
查,聲請人就假扣押
請求,雖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固堪認已為釋明,然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雖稱相對人迭經聲請人催討置之不理, 及經查聯合徵信中心借款人聯徵資訊消債條例信用註記資訊114年2月10日登錄毀諾註記,
惟此只能顯示相對人先前即有積欠借款、償債能力不佳之事實,非屬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有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之具體事證,另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就不動產進行脫產之行徑,即難以此作為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情節存在之論據。準此,聲請人既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