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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全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欽仁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年○○月○○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元,自○○年○○月○○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催討置之不理,尚欠聲請人本金○○萬○○○○元,經查聯合徵信中心借款人聯徵資訊消債條例信用註記資訊114年2月10日登錄毀諾註記,另相對人有不動產,近聞正紛紛脫產,以圖逃避本件債務,若不即時為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聲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債票為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俾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同時加以釋明,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查,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雖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固認已為釋明,然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雖稱相對人迭經聲請人催討置之不理,
  及經查聯合徵信中心借款人聯徵資訊消債條例信用註記資訊114年2月10日登錄毀諾註記,此只能顯示相對人先前即有積欠借款、償債能力不佳之事實,非屬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有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之具體事證,另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就不動產進行脫產之行徑,即難以此作為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情節存在之論據。準此,聲請人既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