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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全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方志群  


相  對  人  采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取得本院114年度竹北全字第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應容忍相對人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該裁定附圖所示A區域面積21.8平方公尺土地埋設排水系統、污水管線,不得為妨礙。然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乃開挖系爭土地,埋設永久性管線,具有滿足性及不可回復性,一旦執行,系爭土地將受永久破壞,聲請人若獲勝訴判決,須再開挖土地始能回復原狀,聲請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另相對人已擅自動手開挖系爭土地,事態緊急,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立即停止執行,並應裁定由聲請人供擔保以撤銷假處分,以保聲請人權益。並聲明:㈠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請准於本件聲請裁定確定前,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裁定之全部強制執行。㈡請准聲請人提供相當擔保後撤銷系爭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法院始得於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苟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不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自無從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系爭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僅敘明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惟該條規定並非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聲請人以此規定請求准許裁定停止執行,即非有據。系爭裁定業已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4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法定得據以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至於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撤銷系爭裁定部分,因相對人依系爭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乃民法第786條之管線安設權,依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仍可達其終局目的,且本院系爭裁定既已衡平考量兩造之利益,認確有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且系爭裁定已確定在案,自無從再准聲請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否則將使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蕩然無存。聲請人稱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代之,若准予定暫時處分將使系爭土地受無可之重大損害及本件具有其他特別情事云云,均乏依據,所為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