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鄭鍵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之
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
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之
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24行至第25行主文欄第一項之記載「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78元,及其中新臺幣65,333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6,945元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
,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
言詞辯論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
之送達,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
前揭規定之
適用。
二、查前揭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