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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勞小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朱晉辰  
            曾鵬豪  
被      告  欣享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甲○○、丙○○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至114年3月18日、113年7月24日至114年3月18日,受雇於被告欣享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擔任木工裝潢工作,均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被告因關廠歇業,於114年3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甲○○、丙○○自114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18日分別工作12.5日、11日之薪資及資遣費未付;且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未於10日前預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甲○○、丙○○如附表所示之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分別合計金額為44,114元、44,86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4,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甲○○、丙○○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蓋印之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甲○○、丙○○分別之:健保投保紀錄、薪資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與被告公司會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甲○○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其等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對於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甲○○、丙○○自114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18日分別工作12.5日、11日之薪資;又因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甲○○、丙○○均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被告未於10日前預告之。揆之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有給付所欠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等義務。被告積欠原告甲○○、丙○○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由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等件在卷為憑,自屬可採。是以,原告甲○○、丙○○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分別合計金額為44,114元、44,860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丙○○分別依其等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姓名
積欠薪資
 資遣費
預告期間之工資
 合計
1
甲○○
21,250元
5,864元
1,7000元
44,114元
2
丙○○
18,700元
9,160元
1,7000元
44,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