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張:我於民國96年8月28日前,訴外人即
被告楊其賓專員透過訴外人楊智向同事找我回公司,經訴外人即被告陳牧林處長面談薪資與實際不符,本薪應為新臺幣(下同)2萬8,450元,實際為2萬8,000元,每月落差450元,所以被告應給付給我13萬4,000元,既然被告提出5年時效
抗辯,那麼這件訴訟我就請求起訴前5年、換算為60個月、每月450元等語,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00元。被告則以:原告96年8月30日~96年11月29日試用3月期滿後,本俸為2萬9,000元,係本薪2萬8,000元加上固定伙食津貼1,000元,從無短少,甚至
迭經調薪至3萬9,700元、4萬0,500元、4萬1,050元、4萬2,450元、4萬4,040元、4萬4,740元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經本院聽取
兩造陳詞
暨調查全部卷證結果,包括兩造書狀證物及新竹縣政府函覆勞資爭議案卷(附於本院卷第65~78頁),針對於
本件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見本院卷第15頁文件抬頭:110年8月19日上午6時15分列印、第四次
申訴:我在華淵遇到罷凌的事,共八件事其中第一件事),既經兩造對於「96年11月30日正式
適用,本俸是2萬9,000元,包括本薪2萬8,000元、伙食津貼1,000元」之事實,一致明白表示「是的」(見本院卷第121頁筆錄第5行、第124頁筆錄第3行),且查本件原告第1份書狀即勞動調解
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1頁、到院日為114年6月13日),即有隨狀檢附:華淵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進職員注意事項,記載報到日期96年8月30日、本薪2萬8,000元、伙食津貼1,000元、職務加給2,600元、宿舍津貼1,000元、交通津貼750元,合計3萬3,35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及據同份書狀一併檢附:華淵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袋,電腦列印96年9月、員工姓名吳振耀、本薪2萬8,000元、午餐津貼1,000元、職務加給2,600元、宿舍津貼1,000元、交通津貼750元,並加發屬於勞務
報酬一部之輪班津貼1,760元,合計3萬5,110元(見本院卷第37頁上方單據),併參同份書狀檢附更早之:華淵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袋,電腦列印91年5月、員工姓名吳振耀、本薪2萬4,950元、職務加給2,600元、宿舍津貼1,000元、交通津貼750元、技能津貼2,200元,合計3萬1,500元,並加發屬於勞務報酬一部之輪班津貼3,600元,合計3萬5,1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下方單據,該紙單據第4行尚有列印:午餐津貼1,700元、應付合計3萬6,800元),可見無論原告主張「450元」之名目為何(見本院卷第118頁筆錄,該頁法官與
聲請人間之第1問答),原告每月領取勞務
對價自始至終均超過3萬元,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金錢給付之請求,依原告之說明與舉證程度,既不能認定雇主有欠薪之事實,其訴即無從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