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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勞小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吳振耀  
被      告  華淵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伊豫田 忠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潘怡君律師
            劉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114年度竹北勞簡專調18號勞動調解程序不成立後視為續行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我於民國96年8月28日前,訴外人即被告楊其賓專員透過訴外人楊智向同事找我回公司,經訴外人即被告陳牧林處長面談薪資與實際不符,本薪應為新臺幣(下同)2萬8,450元,實際為2萬8,000元,每月落差450元,所以被告應給付給我13萬4,000元,既然被告提出5年時效抗辯,那麼這件訴訟我就請求起訴前5年、換算為60個月、每月45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00元。被告則以:原告96年8月30日~96年11月29日試用3月期滿後,本俸為2萬9,000元,係本薪2萬8,000元加上固定伙食津貼1,000元,從無短少,甚至經調薪至3萬9,700元、4萬0,500元、4萬1,050元、4萬2,450元、4萬4,040元、4萬4,740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調查全部卷證結果,包括兩造書狀證物及新竹縣政府函覆勞資爭議案卷(附於本院卷第65~78頁),針對於本件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見本院卷第15頁文件抬頭:110年8月19日上午6時15分列印、第四次申訴:我在華淵遇到罷凌的事,共八件事其中第一件事),既經兩造對於「96年11月30日正式用,本俸是2萬9,000元,包括本薪2萬8,000元、伙食津貼1,000元」之事實,一致明白表示「是的」(見本院卷第121頁筆錄第5行、第124頁筆錄第3行),且查本件原告第1份書狀即勞動調解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1頁、到院日為114年6月13日),即有隨狀檢附:華淵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進職員注意事項,記載報到日期96年8月30日、本薪2萬8,000元、伙食津貼1,000元、職務加給2,600元、宿舍津貼1,000元、交通津貼750元,合計3萬3,35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及據同份書狀一併檢附:華淵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袋,電腦列印96年9月、員工姓名吳振耀、本薪2萬8,000元、午餐津貼1,000元、職務加給2,600元、宿舍津貼1,000元、交通津貼750元,並加發屬於勞務報酬一部之輪班津貼1,760元,合計3萬5,110元(見本院卷第37頁上方單據),併參同份書狀檢附更早之:華淵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袋,電腦列印91年5月、員工姓名吳振耀、本薪2萬4,950元、職務加給2,600元、宿舍津貼1,000元、交通津貼750元、技能津貼2,200元,合計3萬1,500元,並加發屬於勞務報酬一部之輪班津貼3,600元,合計3萬5,1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下方單據,該紙單據第4行尚有列印:午餐津貼1,700元、應付合計3萬6,800元),可見無論原告主張「450元」之名目為何(見本院卷第118頁筆錄,該頁法官與聲請人間之第1問答),原告每月領取勞務對價自始至終均超過3萬元,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金錢給付之請求,依原告之說明與舉證程度,既不能認定雇主有欠薪之事實,其訴即無從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並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