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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勞小字第 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吳伃喬
                
    訴訟代理人   鄭鍵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000○0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勞小字第5 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36分在本院民事庭第34法庭宣判
,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劉清珺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71元,及其中新臺幣53,900元自
  民國113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6,371 元自
  民國11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7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