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家昌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之原告姓名誤載為「翟品程」,
嗣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甲○○」(見本院卷第37頁),
揆諸前揭說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相符,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更正,
合先敘明。
二、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13年11月13日獲悉被告公司倒閉,
惟被告公司尚有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新臺幣(下同)9萬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工資5萬7,000元、
資遣費10萬6,125元,合計25萬3,125元未給付予原告,經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不成立,爰依
民法第382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125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離職證明書及積欠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工資未付,被告公司並出具積欠薪資明細,載明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工資及
資遣費等節,
觀諸其上
所載薪資及工作年資均計算至113年11月19日,足認原告係於113年11月1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⒉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工資未付,原告並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業具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積欠薪資明細為證,而被告
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9萬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工資5萬7,000元,
核屬有據。
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9萬元,而原告自111年7月1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2年4月9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1+129/720),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0萬6,125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0萬6,125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工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
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
上開規定,均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難謂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