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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蔡彥彬  
訴訟代理人  鄭鍵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88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8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於離職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被告因經營不善,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無預警歇業,並於同年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及資遣費未給付,合計金額185,889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蓋印之離職證明書、由被告出具之積欠薪資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薪資,又因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揆之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有給付所欠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查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及資遣費,由被告出具積欠薪資明細在卷為憑,自屬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合計185,889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