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黃正福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3,716元為原告預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
詎被告竟於113年11月13日以歇業
資遣原告,積欠原告至113年11月間之薪資共106167元,
資遣費77549元未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薪資及資遣費,共計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離職證明書附卷
可稽,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其請求薪資106167元,資遣費77549元,
核屬有據。
(二)
綜上所述,原告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