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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黃正福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3,71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3,71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竟於113年11月13日以歇業資遣原告,積欠原告至113年11月間之薪資共106167元,資遣費77549元未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薪資及資遣費,共計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其請求薪資106167元,資遣費77549元,核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