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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曾學嵩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13年11月間獲悉被告公司倒閉,被告並於同年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尚有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工資3萬9,900元、資遣費7萬2,538元,合計17萬5,438元未給付予原告,經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43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積欠薪資明細、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1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薪資,又因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揆之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有給付所欠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查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及資遣費,由被告出具積欠薪資明細在卷為憑,自屬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合計17萬5,438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