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翟品程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號13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 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31分在本院
民事庭第34法庭
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通 譯 劉清珺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167元,及其中新臺幣102,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158,167元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167 元為原告預供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起訴狀,並有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被
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離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113年7月至9月份薪資單及存摺帳目資料附卷
可稽,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
迄未到
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及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
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