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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 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周正
              
    訴訟代理人  鄭鍵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居新竹縣○○市○○里0 鄰○○○路○○段0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 度竹北勞簡字第5 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32分在本院民事庭第34法庭宣判
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劉清珺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58 元,及其中新臺幣138,833
  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44,625
  元自民國11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458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起訴狀,並有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被
  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離職證明書、113年7月至9月份
  薪資單及存摺帳目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