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45號
原 告 張泓威
被 告 劉源圃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劉源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救字第28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4 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後,原告復提起
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8號和解成立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而兩造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8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第三項並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應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9,501元,其中1,292,058元
為本院111年度竹交簡附民由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此部分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判,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2 項之規定,就因犯罪所生損害部分免徵裁判費。
惟原告於民國112年8 月8日請求金額扣除上開部分後為847,443 元及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而原告就652,051元提起上訴,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0,740元,暫免繳納10,740元,嗣兩造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3,580元(計算式:10,740×1/3=3,580元,不足一元之部分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2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已繳納之2,210元+3,580元=10,62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