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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司他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彭義騰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彭義騰與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前曾因給付工資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暫免繳納新臺幣960元。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96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