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  
相  對  人  朱思柚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630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