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黎氏香麗(LE THI HUONG LY,越南國人、居留證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即
本件肇事車輛0000-RF過戶留存地址)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住所、
居所,逾期未補正事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以上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固於本件
起訴狀列載外籍之被告其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雖經本院按址送達
上開書狀
繕本之結果,曾由「舞動陽光藍天社區管理中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代收(見本院卷第67頁),然查被告本人業已出境多時未歸(見本院卷83頁),又經本院
依職權送達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即: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則遭「無此人」而退件(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