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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黎氏香麗(LE THI HUONG LY,越南國人、居留證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即                         本件肇事車輛0000-RF過戶留存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所居所,逾期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以上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固於本件起訴狀列載外籍之被告其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雖經本院按址送達上開書狀繕本之結果,曾由「舞動陽光藍天社區管理中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代收(見本院卷第67頁),然查被告本人業已出境多時未歸(見本院卷83頁),又經本院依職權送達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即: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則遭「無此人」而退件(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