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永仁
被 告 吳錫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騎乘352-DGP號機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4時2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許孟甫所駕之AUG-1225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修復該車而支出修車費共新臺幣(下同)1萬4,055元(含鈑金3,675元、烤漆10,380元),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上述1萬4,055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本院卷第61頁
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參看、寄存加10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民事
小額訴訟程序)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