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育韶
劉晊宏
被 告 楊仲皓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溫喨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有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63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