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彭文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送到院之車禍相關資料影本,可知原告保戶之系爭BCC-8015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年月西元2019/04),於民國113年3月6日7時48分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巷內時,遭被告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受損後,支出修車費用即零件新臺幣(下同)26,801元及工資14,802元,合計41,603元,其中零件費用因系爭車輛至車禍發生時,已有5年,經折舊後為2,681元(見附表),加上不須折舊之上開工資14,802元,合計為17,483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6,801元0.369=9,890元
第二年折舊
(26,801元-9,890元)0.369=6,240元
第三年折舊
(26,801元-9,890元-6,240元)0.369=3,938元
第四年折舊
(26,801元-9,890元-6,240元-3,938元)0.369=2,484元
第五年折舊
(26,801元-9,890元-6,240元-3,938元-2,484元)0.369=1,568元
合計折舊
9,890元+6,240元+3,938元+2,484元+1,568元=24,120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6,801元-24,120元=2,681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