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卓秉森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8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彭稚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1日9時1分許,駕駛行至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與莊敬北路附近,停止時,遭原停止於前方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拖車22-T6號車輛向後移動碰撞受損,零件折舊後與工資合計16,784元,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否認有過失,辯稱:其係被撞,並未向後移動
云云。
經查,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系爭車輛在完全靜止情形下,遭被告所駕駛車輛倒退碰撞,是被告為肇事原因,並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並為系爭車輛所生損害之原因甚明。
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