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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卓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8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彭稚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1日9時1分許,駕駛行至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與莊敬北路附近,停止時,遭原停止於前方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拖車22-T6號車輛向後移動碰撞受損,零件折舊後與工資合計16,784元,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否認有過失,辯稱:其係被撞,並未向後移動云云經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系爭車輛在完全靜止情形下,遭被告所駕駛車輛倒退碰撞,是被告為肇事原因,並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並為系爭車輛所生損害之原因甚明。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