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家秀
被 告 許文嘉
訴訟代理人 許崇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貳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邱瑞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乙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850元(工資4,000元、烤漆4,600元、零件4,2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車並未碰撞到乙車。又乙車受損照片
非現場拍攝。另甲車不可能碰撞乙車側面輪胎的位置,且不可能僅有一小點;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乙車即已受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6日15時23分許,駕駛甲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1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近國道1號竹北交流道處,
適有原告承保、邱瑞美駕駛之乙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甲車前方;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乙車修復費用
等情,有乙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5、19至25、43、49至5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於113年2月6日15時2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1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近國道1號竹北交流道處,
甲車前車頭確實有與乙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駕駛自小客2795-R3於光明六路東1段快車道之內側道直行(東往西),綠燈起步時,對方自小客起步後突然緊急煞車,我反應不及,發生擦撞。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為車頭(前)等語(本院卷第41頁),核與邱瑞美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APS-2720於光明六路東1段快車道之內側道直行(東往西)我綠燈起步時,對方自小客從後面追撞上來。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為車尾(後)等語(本院卷第39頁),所述互有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5頁),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3.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5頁)。參以前開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告當時未注意與其前方之乙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乙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4.
被告固抗辯:沒有撞到云云,然此與前揭其於警詢中自承:我反應不及,發生擦撞等語,全然相悖,所述已前後矛盾,並與上開邱瑞美於警詢中之陳述及現場照片不合。故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5.
被告另抗辯:我們是在對方的後方,比的位置怎麼可能在側面輪胎的位置,撞到不可能只有一小
點,以前還沒有碰撞的時候就有這種現象云云。
惟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9至50頁),乙車後車尾保險桿明
顯有多處遭撞擊之痕跡,此與被告所辯「一小點」云云不符。再者,衡諸汽車係由許多零件組合聯結成一整體,撞擊點連動之其他零件因受力致跑位、變形,實屬常情,是乙車後車尾保險桿遭撞擊後,乙車側邊即後輪附近之車體因遭受力擠壓而跑位、變形,應認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被告空言抗辯為乙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受之損害,
核屬無據。故被告上開辯解,為無可採。
6.準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12,850元(工資4,000元、烤漆4,600元、零件4,2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乙車係104年12月出廠,有乙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6日,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25元(計算式:4,250*1/10=425)。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支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9,025元(計算式:425+4,000+4,600=9,025)。 2.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之修復費用一情,已經認定如前,則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主張依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惟以9,025元為限。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6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