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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徐建凱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9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10時05分許,騎乘MVF-871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竹縣○○鄉○○路000號處,因行車時變換車道不當且行駛於禁行車道,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文明駕駛之BBV-51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90元已由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14年3月10日以竹縣湖警字第1143003173號函檢送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90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