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楊詠喆
被 告 彭仁宏
訴訟代理人 張志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零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內線車道上,駛至中華路1003巷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未注意與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由訴外人張文政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保持安全之距離,張文政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碰撞,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張文政「分心駕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
無訛,足認張文政及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又
兩造均不爭執張文政、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7(卷第73、81頁)。
三、原告保險理賠29,403元(含工資27,954元、零件1,449元)。系爭車輛係111年9月出廠,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1,187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
可憑(卷第91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7,95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29,141元(計算式:27,954元+1,187元=29,141元)。又本件車禍張文政
與有過失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核減為20,399元(計算式:29,141元×70%=20,399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