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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楊詠喆  
被      告  彭仁宏  

訴訟代理人  張志遠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零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內線車道上,駛至中華路1003巷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未注意與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由訴外人張文政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持安全之距離,張文政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碰撞,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張文政「分心駕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無訛,足認張文政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又兩造均不爭執張文政、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7(卷第73、81頁)。
三、原告保險理賠29,403元(含工資27,954元、零件1,449元)。系爭車輛係111年9月出廠,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1,187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憑(卷第91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7,95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29,141元(計算式:27,954元+1,187元=29,141元)。又本件車禍張文政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0,399元(計算式:29,141元×70%=20,399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