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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1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戴啓安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6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雖冒用他人名義,表意人所為意思表
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行為人為自己訂立契約而冒用他
人名義者,應以該冒名之行為人為實際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倘相
對人亦願與之訂立契約者,並對法律效果歸屬於何名義之人在所
不問,亦即姓名不具區別性意義時,該契約對該冒名之行為人與
相對人間自仍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雖冒用他人名義與原告訂立契約,然該契約對兩造仍生效力,是原告依該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