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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34號
原      告  陳瑋翔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易萍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列英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妙瑛  
訴訟代理人  林遠誠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倘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無過失,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撥款學貸前未通知原告,亦未與原告核對後再撥款,原告不清楚實際上有無撥款,甚至有一學期原告又依學校寄送之繳費單繳交學費給學校。被告未協助原告與學校確認所有貸款金流,影響原告還款事宜,致原告均被登錄信用不良,無法辦理信用卡,影響原告名譽及信用甚鉅,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9萬元等語。查有關就學貸款申貸及撥款作業之流程,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及臺灣銀行「線上申貸」學生端操作說明,應係由學生主動申請貸款並決定申貸金額,再依承貸銀行規定辦理簽約及對保手續後,符合申請貸款要件者,由學校將電子檔及申貸清冊送承貸銀行依規定完成貸款手續;不合格者,由學校通知學生補繳學雜各費,且學生申貸管道除臨櫃申請外,亦可自行上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入口網站完成線上申請,是各學期是否申請就學貸款及貸款數額應係由原告方所主導,原告既主動申貸,縱不符合資格,亦是由學校通知學生補繳學費,原告於收受繳費單時即可自行查證就學貸款准否及撥款事宜。而被告前已依原告申請回函檢附撥款通知書及申貸清冊等資料,並就各款項撥入帳戶逐一說明,應已足供原告交叉比對手中持有之繳款單以釐清有無重複繳交學費之疑慮,且原告於本院自陳只有一筆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28頁),卻未具體指明是何學年度學費有疑慮,僅空言指摘被告未協助確認所有貸款金流,難認有理;且被告已經提出相關各學年對保等相關資料,亦提出相關前函覆原告之函文,原告雖一再稱其有一筆自行繳納給學校之費用、有溢繳之情況,需要被告配合查詢等,就此部分其應係向學校方查詢或確認自己有無保留單據,其是否有自行繳納予學校一事亦顯非被告所得知悉。從而原告指因遭登錄信用不良情事,尚無從遽認係因被告就此件原告主張之就學貸款還款爭議有何故意或過失而導致其信用不良。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損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