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39號
被 告 劉玉仙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捌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新竹縣○○鄉○○街000號前駛離時,因起步未注意安全,不慎碰撞直行於新湖路上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右後方,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起步未注意安全」、對方黃培銘「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足認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保險理賠85,806元(含工資42,836元、零件42,970元)。系爭車輛係113年5月出廠,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39,389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
可憑(卷第95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42,836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82,225元(計算式:39,389元+42,836元=82,22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