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穎婕
被 告 石敬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當庭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