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6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林淵
訴訟代理人 楊淑女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6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東往西行駛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一段,駛至康樂路一段204號時,因未注意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柏芳所駕駛、同向停放在路面邊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距離,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
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9,960元(零件18,051元、烤漆7,920元、工資3,989元),詳如【附件】估價單所示(卷第19頁),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與黃柏芳於
上開時、地發生擦撞、被告主觀上具過失,
惟爭執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及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車輛僅係從系爭車輛左邊擦過去而已,不可能如同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車窗玻璃整片破裂;再者,原廠修車費本即較高,被告退休金遭詐騙後經濟困難,希望原告同意和解之金額15,000元可以再折半等語。
㈡、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黃柏芳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被告主觀上具過失;原告已給付黃柏芳修車費共計29,960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卷第17-25、37-55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先予認定。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因當時有遊覽車經過,未注意與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保持距離,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卷第76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經本院細繹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並無更換系爭車輛之車窗玻璃,車損照片之所以未見駕駛座車窗玻璃,應僅係修車廠人員將車窗放下,並
非拆卸車窗玻璃。又系爭車輛
修復部位均集中在左側,與擦撞位置及車損照片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估價單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⒊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29,960元(零件18,051元、烤漆7,920元、工資3,989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按(卷第17-19頁)。惟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21頁),至車禍發生時(112年3月6日)已使用3年2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項「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為4,256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憑(卷第77-78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烤漆7,920元、工資3,989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6,165元(計算式:4,256+7,920+3,989=16,165)。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3日(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固稱其經濟困難,希望原告同意和解之金額15,000元可以再折半等語,惟此節經原告於調解程序時所明示拒絕,復與本件依法計算後之金額不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件】估價單(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