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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8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徐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25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戴梓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9,696元(含銬漆及工資21,263元、零件8,433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伊當時係緩慢行駛在主線車道上,系爭車輛則併排停車,並在未查看前後方車流情況下切入(後改稱為急速後退),因而發生碰撞,伊措手不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卷第15-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以114年4月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3600922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35-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欲超越前方之系爭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以右側車身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見卷第61-63頁),造成車輛毀損,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併排停車,且忽然切出(後改稱為急速退後),其始有過失云云。然查,依據訴外人戴梓栩於事發後陳述:行經光明六路至261號準備停入公司車庫,右轉入庫前即有打方向燈,前有車待進入前,遭他人擦撞等語(見卷第53頁);而警方到場處理後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位記載:被告車輛沿光明六路往東行,與靜止狀態準備右轉駛入公司(合作金庫)停車場之系爭車輛碰撞等語(見卷第45頁);加以警方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亦顯示系爭車輛係與車道線平行,其車頭、車身或車輪均未歪斜,系爭車輛後方亦未毀損,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系爭車輛於等待右轉進入停車場之間隙,遭後方超車之被告車輛擦撞所致,並無被告所述之系爭車輛併排停車、忽然切出或急速退後情事。是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含銬漆及工資21,263元、零件8,433元,共計29,69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105年5月(見卷第17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0日,已使用7年(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又因銬漆及工資21,263元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107元。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之必要。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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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33×0.369=3,1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33-3,112=5,321
第2年折舊值    5,321×0.369=1,9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21-1,963=3,358
第3年折舊值    3,358×0.369=1,2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58-1,239=2,119
第4年折舊值    2,119×0.369=7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19-782=1,337
第5年折舊值    1,337×0.369=4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37-493=84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44-0=84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44-0=8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