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8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煌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114年度北小字第583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5月1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1月8日6時25分起至114年1月11日10時10分間,多次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高雄光復三街停車場及Times高雄鼎中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方式成立停車場契約。另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系爭停車場收費方式為,「25元/半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50元。」,甚為明顯。查被告於
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共計14次,合計積欠原告停車費1,980元,此有現場影像紀錄
可稽。又按「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
違約金」於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定有明文,並置於明顯處,查被告多次惡意漠視並違反現場告示,未繳費或未完全繳費即逕行出場,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
是以,原告援依停車場臨停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停車費合計1,980元(計算式: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25元+150元+130元+50元+125元+300元+50元+125元+175元=1,980元)及違約金3,000元,共4,980元(計算式:1,980元+3,000元=4,98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此,爰依
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等情,
業據其提出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看板、現場監視器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查詢車籍資料
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8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