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歌泰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交通事故,於民國114年6月4日具狀
追加「歌泰茲」為被告,然原告未提出
追加被告之任何
年籍資料,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2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查詢資料
可佐,
爰駁回其
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