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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張緞妹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壹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台元街,駛至台元街與博愛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其前方正在禮讓行人過馬路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趙藝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趙藝芳「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保險理賠11,536元(含工資3,875元、塗裝7,205元、材料456元)。系爭車輛係112年11月出廠,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288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憑(卷第69-70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3,875元、塗裝7,20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1,368元(計算式:3,875元+7,205元+288元=11,36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