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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理人  楊詠喆  
被      告  戴家華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柒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3年2月17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行駛於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一段,駛至八德路一段與德美路交岔路口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前方同向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溫韙丞所駕駛即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溫韙丞「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保險理賠18,324元(含鈑金1,106元、塗裝5,498元、零件11,720元)。系爭車輛係107年9月出廠,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1,172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憑(卷第79-80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鈑金1,106元、塗裝5,498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7,776元(計算式:1,106元+5,498元+1,172元=7,77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