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梓瑜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騎乘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民國113年6月25日8時1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處,因從左側超越在其前方同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一部自小客車時,未與左側車道內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有所過失,致其機車左側後照鏡,撞擊到當時正由訴外人李佳宜所駕駛,行駛在其左側車道(即內側第三車道)之原告承保車輛即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及右後照鏡,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修復該車而支出修車費共新台幣(下同)44,389元(含工資4,300元、烤漆11,000元、零件費用29,089元)後,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18,210元(即工資4,300元、烤漆11,000元,加上
上開零件費折舊後之金額2,910元,合計為18,21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且被告騎乘機車確有上開所述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乙節,亦據本院當庭
勘驗、播放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所函送到院之系爭車輛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製之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1-62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