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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劉柏廷  
法定代理人  劉志良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8,061元,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本金之請求數額為10,371元。
二、本件被告騎乘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往北行駛,於民國113年5月2日8時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光明六路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美君所駕之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修復該車而支出修車費共新台幣(下同)18,061元(含工資1,560元、塗裝7,956元、零件費用8,545元)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10,371元(即工資1,560元、塗裝7,956元,加上上開零件費折舊後之金額855元,合計為10,37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