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柏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8,061元,
嗣於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本金之請求數額為10,371元。
二、
本件被告騎乘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往北行駛,於民國113年5月2日8時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光明六路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美君所駕之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修復該車而支出修車費共新台幣(下同)18,061元(含工資1,560元、塗裝7,956元、零件費用8,545元)後,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10,371元(即工資1,560元、塗裝7,956元,加上
上開零件費折舊後之金額855元,合計為10,371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