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怡叡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零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2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向東行駛於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三段,駛至義民路三段799號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不慎碰撞對向由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劉紫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左前側,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57,000元(零件44,000元、鈑金3,000元、烤漆1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卷第13、19-27頁),與本院
依職權向警方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調查筆錄、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卷第41-53、61-77頁),
核屬相符。
㈡、
本件被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前側,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至被告固於調查筆錄辯稱:因為對方開遠光燈,致我被閃到,才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語(卷第47頁),惟依案發後現場照片,無法辨識出系爭車輛有開啟遠光燈之事實(卷第63-65頁),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逆向侵入對方車道所致,是以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併予指明。㈢、
參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規定,系爭車輛係於99年4月出廠(卷第19頁)至車禍發生時(112年8月28日)已使用逾13年4月,僅存殘價,本件零件部分殘價為7,33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000元÷(5+1)=7,333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鈑金3,000元、烤漆10,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20,333元(計算式:7,333+3,000+10,000=20,333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