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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安  



被      告  羅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4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9時25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附近,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當時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陳欽勇發生碰撞,致陳欽勇受有右肩、左手、左膝、左側小腿挫傷、右肩轉肌袖肌腱撕裂等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陳欽勇醫療費用1,740元、交通費用2,4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40,140元,並取得保險代位求償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陳欽勇之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覆本院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理賠陳欽勇上開費用後,代位行使求償權,訴請被告給付40,1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