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均侑(即林春生之繼承人)
林冠宏(即林春生之繼承人)
林素虹(即林春生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熊燕珠、林均侑、林冠宏、林素虹應於繼承林春生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冠杰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59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3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