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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江玟葶  
訴訟代理人  吳雙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2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台元科技園區內圓環匝道之右轉車道貿然直行,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小玲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圓環匝道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各自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自承擔30%及70%之過失責任。
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其必要修復費用為65,092元(含零件42,812元、工資6,380元、塗裝15,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又系爭車輛係110年6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年6月15日,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13,90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6,380元及塗裝費用15,9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36,181元(計算式:13,901元+6,380元+15,900元=36,181元)。又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亦屬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賠償金額應核減為25,327元(計算式:36,181元×70%=25,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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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812×0.369=15,7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812-15,798=27,014
第2年折舊值    27,014×0.369=9,9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14-9,968=17,046
第3年折舊值    17,046×0.369×(6/12)=3,1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046-3,145=13,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