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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被      告  姜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59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仕宏係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業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業豐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B車),行經新竹縣○○鄉○○村○○○000○0號附近,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發生交通事故,不慎撞損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下稱:台電)位於上開地點之12米水泥電桿1支(田厝#42支3)及其附屬設備(下合稱系爭供電設備),經台電向本院另案提起113年度竹小字第201號民事案件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業豐公司、張仕宏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合計為8萬9,578元(含人工1萬8,598元、停電扣減3,615.3元、營業損失397.11元、運雜費1萬7,665.3元、材料費4萬9,302.29元),經本院另案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台電4萬6,133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原告依本院另案判決賠付原告被保險人業豐公司4萬7,987元,依民法第281條、類推用民法第271條等規定,被告駕駛A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造成訴外人張仕宏駕駛B車閃避不及擦撞到旁側的電線桿,被告應負肇事主因,為此請求被告負70%賠償責任即3萬3,59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71條、第280條及第28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另案113年度竹小字第201號民事小額判決、理賠申請書及理算簽結賠付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113年度竹小字第201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1條、第280條及第28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萬3,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