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姜智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59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仕宏係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業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業豐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B車),行經新竹縣○○鄉○○村○○○000○0號附近,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發生交通事故,不慎撞損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下稱:台電)位於
上開地點之12米水泥電桿1支(田厝#42支3)及其附屬設備(下合稱
系爭供電設備),經台電向本院另案提起113年度竹小字第201號民事案件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業豐公司、張仕宏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合計為8萬9,578元(含人工1萬8,598元、停電扣減3,615.3元、營業損失397.11元、運雜費1萬7,665.3元、材料費4萬9,302.29元),經本院另案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台電4萬6,133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嗣原告依本院另案判決賠付原告被保險人業豐公司4萬7,987元,依
民法第281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271條等規定,被告駕駛A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造成訴外人張仕宏駕駛B車閃避不及擦撞到旁側的電線桿,被告應負肇事主因,為此請求被告負70%賠償責任即3萬3,59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71條、第280條及第28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5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另案113年度竹小字第201號民事小額判決、理賠申請書及理算簽結賠付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113年度竹小字第201號民事案卷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1條、第280條及第28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萬3,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