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品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柒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