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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林義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6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新竹縣新豐鄉尚仁街與文林街口處,倒車時因未注意右側間距之過失,致撞擊怠速臨時停放於路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瑞琪所有由鍾楚紅駕駛之車牌號碼號BUQ-97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4,860元(含工資2,000元、零件62,86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修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5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肇事車輛倒車進文林街內欲收貨,巷內剛好有住戶車要出來,所以我就直行開出巷口等住戶出來,突然車上的人說我刮到他的車,我的右後車身與他的左前大燈發生擦撞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鍾楚紅於警詢時則稱:系爭車輛怠速停放於肇事路口,當時我下車去附近牽摩托車,我朋友留在車上幫我顧車,爾後我朋友就打電話告訴我車子被撞到了,我觀看行車紀錄器後才發現有一台貨車倒車後直行,他的右側車身與我的左前大燈發生擦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汽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停放之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左前方,致系爭車輛受損,顯已違反前開規定而有過失,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64,860元(含工資2,000元、零件62,86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12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該車至113年9月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1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為41,5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2,000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43,598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41,598元+工資2,000元=43,598元)。
(四)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64,86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43,598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3,598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7日(於114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598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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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860×0.369×(11/12)=21,2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860-21,262=41,5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