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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田禹祈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2年5月13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台61號西濱快速公路,駛至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北上60.7公里處時,因煞車未踩好,不慎撞及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益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憑(卷第33、39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保險理賠24,964元(含零件10,570元、鈑金4,345元、塗裝10,049元)。系爭車輛係112年1月出廠,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9,983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憑(卷第71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鈑金4,345元、塗裝10,049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24,377元(計算式:9,983元+4,345元+10,049元=24,377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