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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6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黃婉庭  
被      告  賀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徐巧芳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電腦主機,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約定自113年11月15日至114年4月15日,計6期,每期繳款金額
  3,485元至3,483元,該等分期付款買賣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徐巧芳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系爭契約之其他一切權利、利益讓與原告,不另為書面通知,被告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原告,且如有延遲付款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均未繳納分期款,尚欠本金2萬9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被告所有健保卡及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