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6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黃婉庭
被 告 賀冠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徐巧芳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電腦主機,
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自113年11月15日至114年4月15日,計6期,每期繳款金額 3,485元至3,483元,
該等分期付款買賣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徐巧芳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系爭契約之其他一切權利、利益讓與原告,不另為書面通知,被告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原告,且如有延遲付款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均未繳納分期款,尚欠本金2萬9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被告所有健保卡及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