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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梁永源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附近,因過失追撞當時由陳冠宏所駕駛位於前方,為原告承保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方車體,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修復該車而支出必要修車費共新台幣(下同)84,221元(含鈑金費用2,500元、烤漆費用13,744元及零件費用67,977元)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37,483元(即鈑金費用2,500元、烤漆費用13,744元,加上上開零件費折舊後之金額21,239元,合計為37,48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