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80號
代 表 人 陳鳳龍
被 告 辛柏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新臺幣1,5000元」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