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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陳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7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