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千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3,192元,及其中8萬2,280元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線上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至114年4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8萬3,192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雖
迭經催討而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